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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8/12/5

20138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11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国有资产、规划、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城乡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有权人负担;

()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国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应当与防灾救灾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完善人民防空系统的防灾救灾功能,建立健全防空和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防空袭方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编制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基本方案和平战转换、人口疏散、人员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案。

 

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建设、交通、水务、卫生、国有资产、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订防护方案,明确职责任务,开展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开展防护工作、落实防护措施进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确保重要经济目标按照标准落实人民防空要求。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重要经济目标的目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域、基地建设,并做好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备、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必要的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照市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防空袭的实际需要扩建。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单位负责分别组建:

 

()国有资产、建设、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卫生、药品监督、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化工等企业组建防化防疫队;

()气象部门组建气象服务保障队;

()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和信息防护队;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建运输队;

()交通、科技和信息化、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能源、化工、电力等企业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队。

 

治安、消防专业队伍平时不另行组建,但应当制订战时组建、扩建和执行任务的方案。

 

第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积极配合城市防卫和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的运转等任务;平时积极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工作时间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照常发放,不得扣减。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时受到伤害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群众防空组织成员用人单位在其治疗期间应当照常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扣减。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成员在参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培训、演练时受到伤害,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治疗等费用和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鼓励公民自愿参加人民防空工作,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并开展培训和演练。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和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的组建以及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种集中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三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人民防空工程,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防护区划分;

()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民防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地铁、隧道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草案,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也可以在地下单独设立。

 

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配套的必要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作方式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合作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一致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和验收文件及其附图,在登记簿和附记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权利人对人民防空工程行使权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妨碍平战转换。

 

第二十六条 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除第()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前款第()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属于相同建设单位的,可以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同步修建。

 

第二十八条 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和地下管线综合管沟等地下空间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设防。其他单建式地下空间,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规范标准修建的面积比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一次规划、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但是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建设中抵扣。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

()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在流砂、暗河、基岩埋藏深度很浅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因建设地段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支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中、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国家、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单位的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在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报建和验收文件上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用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建设标准,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其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无偿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强制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包括土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设备购置安装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依法认定为保密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密工程的有关规定确定发包方式;

()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及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和实施业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平战转换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资料的复印件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的专项审查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检查、面积测量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预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认定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施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行动方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平战转换工作。

 

 

第四章 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委托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的,其委托的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组织建设的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组织建设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档案;

()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工程结构完好;

()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免费培训,并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理责任人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区域,是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或者在建成后发现存在上述地质状况影响安全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预警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应当及时处理;

()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防汛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钻探、打桩、穿锚、挖洞等;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毁坏或者擅自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口部管理用房、连接通道;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以及其他单位建设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申请人应当补建,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用地、规划报建批文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对确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章 信息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等相关单位编制本级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包括通信保障系统、防空警报系统、指挥信息系统、空情报知系统等。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同级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安全防护制度,提高人民防空信息保障体系的安全防护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公民、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干扰阻挠。

 

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因建筑物拆除、改造需要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拆除、改造单位应当凭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批准文件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改造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除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拆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现场予以拆除。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信息化资源构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地下空间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规划、国土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规划许可内容、空间位置图、所有权登记、平时的使用用途及其变更情况等信息纳入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应当优先保障提供人民防空通信所需要的线路、频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系统应当优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号。公安、交通、水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通告工作。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战备电力供应。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国防教育日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至少提前五日发布公告。特殊情况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警报试鸣时间或者次数可以调整。

 

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防空警报试鸣。

 

城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修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无偿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者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对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或者未组织开展各种训练和综合演练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或者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的;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平时维护管理进行定期巡查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人民防空工程: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民防空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专业装备器材: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为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专用装备器材,如消防装备器材、医疗救援装备器材、警用装备器材、抗洪装备器材、工程装备器材等。

()防空疏散:指在发生空袭时,为了避免和减少损失采取的人员转移和物资搬迁行动,主要包括城市人口疏散和重要物资疏散。

()民用建筑: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生产性配套设施外的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基础埋置深度:指从室外设计地面至基础底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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